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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财政部印发《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4.jpg

财资环〔201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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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包括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奖励、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奖励等,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管理。

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三)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较好和水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奖励。

第四条 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0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水污染防治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三)良好水体保护;

(四)地下水污染防治;

(五)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和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等,不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按照程序退出。

第六条 对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纳入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防治资金分配标准、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防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防治资金预算管理等。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第九条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点任务,以及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奖励的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

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的省份可以申请防治资金奖励。财政部商生态环境部根据流域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程度等情况,确定是否纳入支持范围。

第十条 其他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实施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奖励政策防治资金的分配因素和权重,按照《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修复奖励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18〕6号)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其他防治资金主要以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量、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个数、良好湖泊保护个数、地下水污染防治任务量为因素分配,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20%、20%。财政部可以根据资金使用绩效和生态环境改善成效对测算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防治资金所支持的项目,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中央环保投资项目储备库中择优确定项目。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上述相关因素、权重,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情况等,结合考核结果,向财政部提出年度防治资金安排建议。

财政部考虑生态环境部提出的建议,审核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治资金安排数额,连同绩效目标一同下达地方。

第十二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实施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建立防治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具体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防治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社会、生态效益情况等。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应当将各地防治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并将奖惩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具体实施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做好绩效评价。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防治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防治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8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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